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890号
原告:陈国平,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恒,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地来凤县,现住汉川市新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国平诉被告张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责令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并支付合伙利润等费用36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合作经营服装厂签订一份《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设施,被告负责生产,在汉正服装城合作经营鑫贵人服饰,开支平摊,利润平分。协议第四条约定,一个月一清帐,无论盈亏均由双方平摊解决。第六条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任何一方无特殊情况撤出均为违约,违约金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设备设施,积极配合被告开展生产,被告独揽经营和财务,不按照约定月结月清,平分利润,更不准原告过问财务开支情况。到2018年12月28日,被告未经清算离厂,与他人在汉正服装城另行合伙经营,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陈国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合同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每月一清帐,盈亏平摊,协议有效期是3年,违约金30万元。证据三,最后结算明细。拟证明双方结算过程,结算后由王丽惠付钱,王丽惠是张恒的妻子,结算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证据四,算帐明细。拟证明双方各自委托的会计清算后得出结算款情况。证人饶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其原始账目在王丽惠手中,由被告管理有关账务。同时证明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盈利6万多元,且双方均认可。
被告张恒辩称:1、原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36275元的证据严重不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干预人事决策,私自接单,对外进行结算307885元。原告诉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编制的收支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大于收入,收3764048元,付3798447元。证据二:支付房租的付款依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房租217825元。证据三:对帐凭证3764048元。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合伙实际收入的数额。证据四:原告私自接单并收取五户加工费307885元。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该影响生产经营,私自接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合伙实际是由被告妻子王丽惠在履行协议,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庭审中经与王丽惠电话联系,王丽惠承认并认可结算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证人饶某、赵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结算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因系被告单方书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两份工行转帐5万元,两名会计算帐中有该项,不属房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是原告书写,但被告所提交的只是两名会计对帐的部分,以会计对帐部分帐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彭某、饶某、赵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设备设施,被告负责生产,合作经营鑫贵人服饰,开支利润平分,一个月一清帐,约定有效期3年,任何一方无特殊情况撤出均为违约,违约金为3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离开撤走。另查明,合伙期间财务明细由被告的妻子王丽惠掌管,双方曾两次结算,帐目明细在王丽惠手中。2018年12月18日,王丽惠通过算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合伙期间的账单明细,其尾欠款36275元王丽惠付钱转陈国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生效后,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离厂撤出,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开后双方合伙已无法继续下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应予解除。因王丽惠系被告张恒之妻,在合伙期间其账目由王丽惠负责管理,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对被告张恒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且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
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不予支付给原告,属举证不能,被告辩称拒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与原告陈国平签订的《合同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平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款项36275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润。本案中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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