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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4453号

张金香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香;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民初4453号原告张金香,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宝奇,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丽杰,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朋举,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香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丽杰、余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香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介绍,保险”,年缴保险费4017元,缴费期间20年,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8月10日,保险合同号码为00088106693108088,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约定首次轻症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20%,轻症共赔付5次为限。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2019年1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10日行“左下肺叶切除术”,2019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肺囊肿伴囊壁外肺泡上皮呈中毒非典型增生。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不符合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轻症保险金20000元;2、免缴该保险合同后续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8月9日为自己投保,保险,保单号为00088106693108088,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金额的20%。2019年1月4日,原告因咳嗽左侧胸痛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肺囊肿,伴囊壁外肺泡上皮呈中度非典型性增生,并行左下肺叶切除术。2月25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审核后发现原告实施了左下肺叶切除术,即单侧肺的部分组织切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单侧肺切除,且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且达不到单侧肺脏切除的严重程度,所以我公司作出了拒绝赔付的结论,原告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事实明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张金香作为投保人为其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保单号为:00088106693108088,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保险期限为终身,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约定年缴保险费为4017元,交费期间为20年。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第2.3.1条为轻症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金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保险》第2.3.5条为轻症豁免保险费的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第6.6.12条为单侧肺脏切除的规定,指因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一侧肺脏切除术。肺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肺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19年1月4日,张金香因“咳嗽、左侧胸部疼痛2天余”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0日在该院全麻下行左下肺叶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左下肺囊肿伴囊壁外肺泡上皮呈中度非典型增生。后张金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3月18日,保险条款》中6.6.12单侧肺脏切除的要求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的轻症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香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张金香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保险条款的内容足以证明张金香所患,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施了左下肺叶切除术,即单侧肺的部分组织切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单侧肺切除,这属于医学专业问题,超出了普通投保人所能尽到的理解和注意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如下:保险》下支付轻症保险金20000元(100000元×20%),确诊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香给付保险金20000元。

二、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豁免原告张金香轻症确诊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