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449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华光大厦**。
负责人:黄元文,该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庆,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志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志庆立即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3036.62元、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9日为13753.39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036.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张志庆至2019年1月9日止结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5149060007832558号信用卡项下本金93036.62元、利息13753.39元。张志庆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记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张志庆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志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3036.62元、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9日为13753.39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036.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为1585元,由张志庆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预交,张志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