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487号
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中连,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晨,临沂市明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照祥,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张立兴,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被告张照祥之子。
被告:宋立芳,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被告张照祥之妻。 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照祥、张立兴、宋立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晨、被告张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兴、宋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款58328.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沂水县进行旧村改造时,被告购买申请人楼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3794.88元。其中58328.77元已到期,原告对此找被告索要到期所欠楼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与原告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照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对,我不欠原告钱。
一、村领导在××楼××村改造,从头至尾没有开过一次公民公示大会,公民被蒙在鼓里。现如今,村领导以买卖纠纷为由把村民告上法庭,我们是以房换房,应交的全部交全,不欠款项,他们告公民欠款,公民不认可。
二、村领导建设超标办公楼,违背国家政策,建大平方综合楼等等,给公民加大了经济负担。
三、整个社区工程都被领导摘项转包,例如,铝合金门窗的纱窗全部没有安装,转包造成楼房的严重质量问题,公民居住不安心,提心吊胆。请求法庭公平、公正,为公民做主,以上三项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张立兴、宋立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进行旧村改造整体搬迁。该项目经沂水县道托镇政府协调筹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山东省批准的“土地增减挂”项目。拆迁实施前,村两委、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多次召开动员讨论会议,在上级党委、政府指导下形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通过公告、发放明白纸、大喇叭宣传等方式告知本村委会每位村民。 2013年10月,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1-7号楼、山东立华建设工程集团对8-16号楼、山东兴沂建设集团对综合楼、办公楼进行建设开发,上述工程均于2014年8月竣工。 经沂水县道托镇人民政府委托,2014年9月29日,山东瑞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沂水县项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对被告张照祥、宋立芳、张立兴的原房屋因拆迁补偿的金额进行了评估。被告张照祥、宋立芳的原主房77.91平方米、偏房27.01平方米及其他,补偿46651.23元。被告张立兴的原主房60.23平方米、偏房26.48平方米及附属物,补偿36313.89元。 被告张照祥、宋立芳系夫妻,二被告的现楼房面积97平方米,单价1340元/平方米,楼房全款129980元。已交楼房款30000元,原房屋款46651.23元,拆迁补偿款25000元,尚欠楼房款28328.77元;2018年到期应交楼房款28328.77元。被告张立兴系被告张照祥、宋立芳之子,现楼房面积117平方米,单价1340元/平方米,楼房全款156780元。原房屋款36313.89元,拆迁补偿款25000元,尚欠楼房款65466.11元;2018年到期应交楼房款30000元。三被告2018年到期应交楼房款共计58328.77元。 搬迁楼房竣工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村民搬到新楼房居住,大部分村民也依约缴纳了房款。三被告到期楼房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2019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沂水县项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格复核评估报告、拆迁安置统计表、账务明细表,其他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
二、被告的新楼房价值、拆迁的旧房屋价值应如何确认;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基于原告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进行旧村改造整体搬迁。经原告村委组织拆迁实施,并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对拆迁旧房进行评估,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对社区楼房进行建造,建造完毕后,根据拆迁户所选楼房价格,折抵旧房评估价格,折抵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差额部分即楼房余款由搬迁户分期缴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被告拆迁户村民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二、被告的新楼房价值、拆迁的旧房屋价格、拆迁补偿费应如何确认。1、新楼房价格。原告在新楼房竣工并验收后,新楼房价格根据面积、楼层由有关评估机构集体进行评估估价,并经村委会集体张榜公示并下财务账,被告选定楼房号后进行了交接,并已入住,因此,对于原告村委会提供的新楼房价格,本院予以确认。2、旧房屋价格。旧房屋经原告委托丈量后,中介机构根据拆迁户房屋的面积、结构和年限折旧后,做出了评估报告,因拆迁户较多,村委会按照规定集体张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被告等拆迁户均未提异议,自2014年至今已近五年;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评估报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旧房子也已拆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旧房屋价格,本院予以确认。3、拆迁安置补偿费。原告根据拆迁情况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指示精神,按照拆迁户头每户补偿25000元,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根据规划委托建设公司建设新社区的同时,对拆迁安置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形成方案,并与被告等拆迁户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委托中介机构对新楼房、旧房屋进行了丈量、评估。被告等拆迁户交接房屋并入住后,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时缴纳楼房到期余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楼房到期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依约委托承建部门建成社区楼房,并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等拆迁户的旧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建造完毕后,根据拆迁户所选楼房价格,折抵旧房评估价格,折抵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差额部分即楼房余款由搬迁户分期缴纳。韩家曲村委会大部分拆迁村民已经交接并入住社区楼房,并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缴纳到期房款。被告作为拆迁村民,未及时缴纳楼房到期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根据上级指导精神,建设社区,造福村民,为维护本社区乃至该区域的社会稳定,并维护集体利益,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照祥、宋立芳、张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楼房款58328.77元; 二、被告张照祥、宋立芳、张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道托镇韩家曲社区村民委员会楼房款利息(以58328.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始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张照祥、宋立芳、张立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