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214执异39号
申请人: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银川西路**瑞纳紫域**楼。
法定代表人:丁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社会福利三厂,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郭家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元寿,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选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社会福利三厂、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03)城执字第1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与青岛市城阳区社会福利三厂、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城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城执字第187号。2004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于2004年6月28日在大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11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青岛威旭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威旭经贸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1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0年11月29日,青岛威旭经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12月29日,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月10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2018年6月5日,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6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7年1月10日,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本院(2002)城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青岛鑫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本院(2002)城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申请人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原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的债权已经层层转让,由申请人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受让,且债权的转让均有书面转让合同,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青岛鼎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3)城执字第1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纪华华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