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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795号

兰金宝与薛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金宝;薛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795号

原告:兰金宝,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被告:薛福林,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原告兰金宝与被告薛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金宝、被告薛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27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因进机器设备向我借款21000元。经多次催要,到2019年2月3日,被告欠款为14276元(有欠条为证),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不但不还,还将我电话拉黑。为此,今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薛福林辩称:我不认为21000元是借款,这其中包括19000元设备款、运费2000元。设备购买后现在我处。原告以前欠我5000元,这样21000元减去5000元,还剩16000元,我给原告加工了一些粘鼠板,抵顶了部分钱,现我还欠原告14276元。因为设备不好使,粘鼠板不能加工,所以欠款一直没有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去我处,经我与被告核对结算,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当时欠条约定欠款数额,被告为我加工粘鼠板来抵顶欠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 被告对上述证据审验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出具的,对欠条无异议,欠条约定的二月做板,一个月履行,因没有原材料,故我没能履行。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被告因进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27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兰金宝人民币15500元,计壹万伍仟伍佰元。送800块黑老大×0.78元、小板1000×0.60元共1224元,余欠14276元,计壹万肆仟贰佰柒拾陆元,余款粘鼠板补,阴历二月作板,一个月内作完。欠款人:薛福林2019.2.3”。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76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后经核算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薛福林于2019年8月5日前偿还原告兰金宝借款14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薛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伯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