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456号
原告:赵旭,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旭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余下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急用钱周转,原告于2015年1月6日、2017年3月23日两次借给报告5万元,合计10万元,月息两分,利息付至2017年6月30日, 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在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王燕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并不相识,不存在法律关系,更无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从未收到原告所给付的款项,即便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应由真实的借款人履行其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旭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一份、马刚的证言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借款合同认为出借人一栏中未签署姓名,原告与被告从不相识,且光有借款合同无收条,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交易金额与交易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对马刚的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王燕及其弟弟王军通过马刚向赵旭借款5万元,被告王燕及其弟弟王军在赵旭提供的制式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约定王军、王燕(借款人、甲方)向乙方赵旭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2.5%,付息方式三月一付,由杨新光通过连带责任担保,赵旭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2017年3月23日,王燕、王军又向赵旭借款5万元,被告王燕及王军在赵旭提供的制式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约定王军、王燕(借款人、甲方)向乙方赵旭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加付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同日赵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向王军账户转入4.8万元。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燕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旭主张王燕、王军共计向马刚借款10万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马刚的证言证明马刚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4.8万元,合计是9.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应当为9.8万元。原告赵旭要求被告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现赵旭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7年3月23日借款5万元赵旭实际向王军转账4.8万元,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加付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应当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本金4.8万元计算利息。王燕辩称赵旭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不应向赵旭偿还借款,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旭借款9.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至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1,710元,由原告赵旭负担50元,由被告王燕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晓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