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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2民初7791号

7791许凯与朱浩翔、刘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凯;朱浩翔;刘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7791号

原告:许凯,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朱浩翔,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玥,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许凯与被告朱浩翔、刘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被告朱浩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玥、朱浩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2013年左右我与朱浩翔在德诚广场的星牌台球室认识的,我在台球室打球的,当时刘玥也在台球室,我与刘玥并不太熟悉,后来刘玥自己出去开台球室,我和朱浩翔一起打球、掼蛋、上网,所以与朱浩翔比较熟悉。今年9月份左右在精亚新天地的格林豪泰宾馆,朱浩翔和刘玥住在那边,喊我过去玩。朱浩翔说想开一个物流公司,向我借款10万元。我说我没有这么多,朱浩翔说可以帮我办理信用卡或者贷款之类的。到9月7日在格林豪泰418还是420房间,朱浩翔和刘玥都在,刘玥让我出去向吴强借款5万元,以我的名义打借条,我实际借得4万元后微信转账给刘玥,刘玥没有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利息是朱浩翔转给我,我再转给吴强手下的一个人。10月10日,朱浩翔下午发微信给我说去南京借钱,后来我跟朱浩翔、刘玥、王栋明(此前不认识)一行4人去了南京,去向张磊借款。由我和朱浩翔向张磊出具15万元借条。当时没有收到这笔钱,当日赶回靖江。10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朱浩翔和刘玥去我单位(人民政府)门口问我拿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在单位的广场上把银行卡、身份证交给了朱浩翔。经查询,10月11日下午2:45,我的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王栋明15万元,2:50左右,两被告从我的银行账户取现15万元。后来,我归还了这笔15万元并从王栋明处取回借条。过了两天,朱浩翔和刘玥开车停到我单位门口的广场上,在车上向我出具了借条。

被告朱浩翔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关系是对的,没有原告所述的9月份我跟他提要借款10万元开物流公司的事。王栋明好像是和刘玥、张磊认识的,我与他不熟悉。我和刘玥是朋友,我们有经济往来,刘玥向我借款,除了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对原告所述刘玥让其向吴强借款一事不清楚,我确实有微信转账给原告的,9月10日转了1600元、10月7日转了1000元、11月4日转了500元、11月7日转了5000元、11月10日转了1900元。还有支付宝转账10月7日转了两笔2000元、10月9日转了3200元,这些钱都是刘玥让我转给原告的利息,转给原告的这些钱是我自己的,是刘玥让我先支付,算其向我借款。10月10日,因刘玥需要用钱,我发微信给原告说去南京借钱,后来我、许凯、刘玥、王栋明,去南京问张磊借款,借款相关约定是刘玥和张磊商量的,约定了利息为22000元/月,当时许凯不在场。我和许凯向张磊出具15万元借条。张磊说其网银不可以一天转15万元,需要第二天再转账到许凯卡里。当时没有留许凯账号,是说第二天联系的。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回了靖江。第二天下午刘玥让我随其去找许凯。我开我父亲的汽车带着刘玥到人民政府门口广场上,刘玥坐在副驾驶,许凯坐在我后面,许凯要求刘玥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开始是要求我作为见证人,最后要求我和刘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也不是刘玥写的。借条出具后许凯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刘玥,让刘玥去拿钱。我们从孤山政府出来之后就上城,到了骥江路农行,刘玥让我打5.2万元给张磊,我从我的农行卡上打了5.2万元给张磊,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后来刘玥有无拿到钱,银行卡和身份证有无归还我也不清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我记得我没有写过时间,至于是先写借条后给卡还是先给卡后来还卡回来再写借条记不清了。王栋明曾说过,是两被告一起去拿钱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及朱浩翔等人曾共同外出借款15万元,原告及朱浩翔出具了借条,但当日未借得款项。10月11日,朱浩翔随刘玥至孤山镇政府广场,接受了原告交付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并一同来到靖江市。当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62×××92收到王栋明在柜面办理卡存15万元。其后,该账户在柜面卡取1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刘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浩翔与刘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玥、朱浩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凯借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凌 达

人民陪审员  张禺涯

人民陪审员  周富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琴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