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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5民初270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王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270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熙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芳,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王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997.09元、利息32948.79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滞纳金2773.18元、其他费用9元,总计79728.06元。其余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芳承担。 被告王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王芳向交行省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王芳领取了卡号为62×××45的交行信用卡。双方形成了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王芳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经交行省分行多次催收无果,故王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交行省分行称诉请中“其他费用”系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对交行省分行要求王芳偿还截止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43997.09元、截止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32948.7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773.18元,共计79728.06元及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王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43997.09元、截止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32948.7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773.18元,共计79728.06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静

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

人民陪审员  胡广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