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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行申61号

孙汝泉、蓬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孙汝泉;蓬莱市公安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汝泉,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李风辉,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汝泉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坤,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再审申请人孙汝泉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行终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汝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包括多项诉讼请求但在法院立案时按照工作人员要求删减部分内容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审查其增加的诉讼请求;2.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26号行政判决;2.对一二审法院没有审理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蓬莱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烟台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蓬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相应行政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原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蓬莱市公安局在2014年7月24日撤销了蓬公行罚决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蓬公行罚决字[2015]0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和复议机关在认定该事实方面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理性、客观,并围绕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主张,而不应以发泄情绪为目的。纵观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没有结合在案证据围绕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有效诉求,而是多采用带有攻击性、污蔑性的词汇进行情绪发泄,既无法明确表达自身诉求,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鼓励。 综上,孙汝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孙汝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