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061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铭湖经典**。
主要
负责人:雷丽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该分行职员。
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湖南大厦**v>
法定代表人:江仕明。
被告:江朝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李俊宏,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朝明、李俊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朝明、李俊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93555.29元、罚息514971.64元、复利14918.27元,共计8523445.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之后按《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6600030170000024)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有权以被告江朝明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共计2套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江朝明、李俊宏对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朝明、李俊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HT660003017000002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66000211702000004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66000211702000006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660002117020000063)。 二、借款人: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借款本金及期限:8000000元,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 四、还款方式: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 五、借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6%。 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期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 六、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七、保证人及保证方式:江朝明、李俊宏作为保证人担保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及其由此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八、抵押人及抵押物:江朝明提供位于广西钦州市处【桂(2017)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77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 九、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10月18日止,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93555.29元,罚息514971.64元。 十、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10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993555.29元,罚息514971.64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复利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期内应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计收复利的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江朝明、李俊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江朝明、李俊宏应对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朝明、李俊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7993555.29元; 二、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息为514971.64元,此后以本金7993555.29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HT6600030170000024《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江朝明提供的位于广西钦州市处【桂(2017)钦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77号】,有权对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朝明、李俊宏对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朝明、李俊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1464元,由被告广西旗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朝明、李俊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