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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3188号

阮贞祥与阮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贞祥;阮罗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3188号

原告:阮贞祥,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阮罗莹,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阮贞祥诉被告阮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二、三天归还,原告汇款给被告。过口头承诺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同年7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款事实并再次承诺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助凭条,因字迹模糊,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空白)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已收到,并保证该借款在2019.1.30前全部还清,利息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等。借条出具后,对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分未付,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从2018年7月14日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罗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阮贞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阮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校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沈炯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