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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796号

张久柱与薛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久柱;薛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796号

原告:张久柱,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被告:薛福林,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原告张久柱与被告薛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柱、被告薛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久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15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我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用存折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信用社将我的存款扣划。到2018年3月15日,经与被告算账,被告尚欠我22519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依旧不还。被告于2019年1月底偿还我3000元,同时我欠被告货款360元在被告尚欠的借款中核减,现被告尚欠我借款19159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以22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9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薛福林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我于2018年腊月底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还欠我货款360元应从欠款中抵顶。同意按照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9159元并支付利息,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欠条有薛福林签字,是薛福林亲笔书写。 被告对上述证据审验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提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贷款用自己的存折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信用社将原告的存款扣划。2018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51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久柱人民币22519元正(整)。计贰万贰仟伍佰壹拾玖元正(整)。欠款人:薛福林2018.3.15阴历二月以内还清”。后被告于2019年1月底偿还原告3000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60元,原、被告双方合意抵顶,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159元。2019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久柱为被告薛福林贷款提供存单抵押并在贷款到期后以存单中的存款进行了偿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薛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久柱欠款19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始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2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被告薛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伯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