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28执27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1969年8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湘1128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1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传唤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履行给付义务。同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有极小额的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于同年3月19日向新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同年4月13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村委证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年6月3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有极小额的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无证券信息、无保险信息。 同年5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同年6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2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骆华超
审判员 胡 骥
审判员 黄正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谭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