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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21民初69号

李某洛与聂某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洛;聂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1民初69号

原告:李某洛,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飞,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展(系被告聂某飞的胞兄),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李某洛与被告聂某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洛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5月8日完成鉴定事项。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10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被告聂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某飞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321.80元给原告李某洛;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晚上,原告在大饭宵夜档吃宵夜,看到李承万和被告聂某飞吵架,原告本想上去劝架,被聂某飞拿出藏在身上的菜刀砍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了岭脚中心卫生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治,2018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生证明全休2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40261.80元;2.误工费10650元(150元/天×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营养费3550元(50元/天×71天);5.护理费3300元(150元/天×11天×2人);6.交通费460元,合计59321.80元。原告受伤后,聂某飞没有支付一分钱医药费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病历簿、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要全休二个月及有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 4.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聂某飞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而事实是原告和李承万等人蓄意向被告聂某飞报复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损失的计算不予认可,有关计算应按法律规定。 被告聂某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桂04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1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存在扩大开支行为,对扩大和不合理费用部分应予减除,交通票据与实际交通费不符。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医疗部门出具的,且能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有存在扩大支出,医药费存在与此次伤情无关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亦表示不申请用药的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提供的车票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支出交通费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日21时许,聂某飞在苍梧县岭脚镇武界村中巷组蒙柳青经营的小卖部处和李承万赌博时,因赌注输赢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后双方在他人劝架下停止打斗。同日22时许,聂某飞来到岭脚镇岭脚街大饭夜宵档,其父聂瑞成得知李承万等人可能会与聂某飞发生打架,随后到来大饭夜宵档,要求聂某飞回家,但聂某飞不从。不久后,李承万纠集李某洛以及李承浩、李海强等人来到大饭夜宵档寻找聂某飞,聂某飞见状,即进入夜宵档的厨房。李承万、李承浩、李海强、李某洛等人在现场未发现聂某飞,并质问聂瑞成,这时聂某飞从厨房出来,并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李承万即上前与聂某飞发生冲突,并先对聂某飞进行殴打,李承浩、李海强、李某洛等人也参与对聂某飞进行殴打,聂某飞持事先藏于身上的菜刀与对方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聂某飞将李某洛的头部和右手指斩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洛头部及右手指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李某洛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状态达轻伤二级。聂某飞于2018年3月2日主动到苍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苍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聂某飞行政拘留15日。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04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聂某飞致李某洛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案发后,原告受伤即被送至苍梧县岭脚中心卫生院行头部伤口包扎止血等对症处理,遂后即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头皮挫裂伤;右侧中指、环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右侧手患指石膏固定1.5月后解除、随后患指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头CT或MR、右手DR,血常规、肝肾功能等;4.不适时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因受伤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0261.8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聂某飞用刀致伤原告李某洛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桂0421刑初154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在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是因为李承万、李某洛等人蓄意报复引起的,且被害人一方多人先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因此,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李承万一方蓄意报复引起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是因为李承万、李某洛等人蓄意报复引起的,且原告李某洛一方多人先对聂某飞进行殴打,是引起被告用刀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对此次纠纷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0261.80元,提供有医药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汇总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1天,并提供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需要全休两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以71天(11天+60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属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以及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6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102.56元[41654元/年÷365天×(11+60)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550元(50元/天×71天),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疾病证明、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因原告未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治疗期间需设陪护人员2人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应为1人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113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41.12元(51137元/年÷365天×1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支出交通费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票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往返次数、本地乘车费用等交通费必然产生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261.80元、误工费8102.56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535.4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7.10元(51535.48元×20%),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41228.38元(51535.48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0307.10元给原告李某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为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洛负担510元,由被告聂某飞负担12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金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岑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