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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1451号

王秀与梅童、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梅童;杨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1451号

原告:王秀,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梅童,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杨柳,女,1990年,住鄂城区,原告王秀诉被告梅童、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到庭参加诉讼,梅童、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梅童、杨柳赔偿王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010.92元;2、由梅童、杨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梅童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宏通玻璃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王秀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大桥大队四中队侦查,梅童于2018年3月29日至四中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梅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童、杨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王秀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赔偿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梅童驾驶证、杨柳身份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梅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秀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王秀受伤属轻微伤,不够成伤残及鉴定费用1400元。证据六、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证明。拟证明王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费用。证据七、工资条。拟证明王秀误工计算依据。梅童、杨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庭审调查,王秀的护理协议及误工损失因证据形式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可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梅童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宏通玻璃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王秀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大桥大队四中队侦查,梅童于2018年3月29日至四中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梅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事发当日在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4308.22元,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7802.70元,合计住院15天,医疗费计12110.92元。王秀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事发后,梅童的叔叔梅红星向王秀支付了部分赔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童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应对王秀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梅童、杨柳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其二人的关系,故其二人对王秀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童先行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王秀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2110.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依住院天数15天,标准依其诉请);

三、营养费:225元(15元/天,因未评残,依住院天数15计算);

四、误工费:4795.52元(标准依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天数,共计45天);

五、护理费:1598.51元(标准依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计算15天);

六、交通费:150元(依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元/天);

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029.95元。扣减梅童先行支付的15000元,其仍应承担6029.95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梅童、杨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秀损失6029.95元。

二、驳回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梅童、杨柳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姜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