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06民初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郭侨生、蔡李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郭侨生;蔡李盘;方建平;陈月民;郭培锋;罗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

负责人:钟德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侨生,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蔡李盘,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蒂星,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建平,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陈月民,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蒂星,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培锋,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晖,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璇,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晖,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郭侨生、蔡李盘、方建平、陈月民、郭培锋、罗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周海兰,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谢蒂星,被告郭培锋、罗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侨生、方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XXX65)、《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39XXX65);2.被告郭侨生、蔡李盘、方建平、陈月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7002.5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9年5月8日利息为13328.66元、罚息为122295.61元、复息为661.94元,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997002.5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328.6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09%上浮50%计付);3.原告对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款。

被告蔡李盘、陈月民辩称:

一、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发生;

二、即使案涉借款已经发生,但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郭侨生,被告蔡李盘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月民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原告亦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属于被告蔡李盘与被告陈月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月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四、确认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李盘、陈月民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培锋辩称:原告要求郭培锋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及承担相关的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郭培锋委托被告郭侨生办理贷款手续,但是被告郭培锋委托被告郭侨生办理贷款的手续不是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即广州市天河区XXX房,而是另外一处位于番禺的房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培锋承担抵押人的责任依法无据。被告郭培锋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璇辩称:被告罗璇在本案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两份协议的时候是在抵押人处签名,但被告罗璇并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人,因此本案对于被告罗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罗璇未提供证据。被告郭侨生、方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郭培锋、方建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广州市番禺XXXX房、广州市天河区XXX房因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产的贷款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郭侨生办理房产的贷款事宜,有效期至本次贷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1月5日,被告郭侨生(借款申请人)、蔡李盘(共同申请人)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载明:方建平系郭侨生配偶,家庭主妇等;抵押人处签名依次为:郭侨生、方建平(郭侨生代)、郭培锋(郭侨生代)、罗璇。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侨生(授信申请人)、蔡李盘(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39XXX65),约定:周转易限额26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人行同贷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等。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侨生(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蔡李盘(授信申请人)、方建平(抵押人)、郭培锋(抵押人)、罗璇(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XXX65),约定:260万元,可循环,120个月;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等。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系原告,权属人系郭侨生、方建平、郭培锋。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侨生发放七笔贷款,放款日期为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执行年利率均系6.09%。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供的《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显示: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7002.5元、利息13328.66元、罚息122295.61元、复利661.94元。被告蔡李盘称前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称被告郭侨生、方建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方建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并提供前述两被告《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及《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称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侨生、蔡李盘各持有广州市盘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钢公司”)股权,被告陈月民亦参与公司经营,案涉债务系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共同生产经营盘钢公司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月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并提供(2018)湘0703民初1847、1848号两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予以证明;前述两份判决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0日,中联公司依次与盘钢公司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中联公司依次与蔡李盘、陈月民签订两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前述两案均判决蔡李盘、陈月民对盘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对前述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称:

一、确认截至庭审之日仍系夫妻,但盘钢公司自2016年起已经停止营业,而本案贷款发生在2017年之后并发放到被告郭侨生个人账号,未用于盘钢公司经营;

二、原告提供的前述两份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陈月民参与了盘钢公司经营,前述判决显示被告陈月民承责系因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而非参与了盘钢公司经营。庭审中,被告蔡李盘称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系被告郭侨生,其不应承责。庭审中,被告郭培锋、罗璇称2016年左右已经离婚。另查明,被告蔡李盘、陈月民系夫妻关系;郭培锋、罗璇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侨生、蔡李盘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前述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前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郭侨生、蔡李盘清偿欠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蔡李盘辩称案涉实际借款人及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均系被告郭侨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建平是否承责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及《户口本》及案涉《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的信息,本院对被告郭侨生、方建平于1979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建平授权被告郭侨生代办房产的贷款事宜,有效期至贷款清偿之日止;随后被告郭侨生代被告方建平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方建平系“家庭主妇”,并代被告方建平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抵押人”处签名且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方建平知悉本案债务且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被告方建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就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月民是否承责的问题。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行为上处于相对优势,完全可以在出借时要求借款人蔡李盘的配偶即被告陈月民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这既是对被告陈月民相关知情权的尊重,也是为相关款项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而在追索上设定保障。但是,原告没有实施这一规则行为,显示出对自身权利保护的忽视和对被告陈月民相关知情权的漠视,事后却以被告陈月民作为蔡李盘配偶的身份为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陈月民对债务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逻辑;

二、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郭侨生、蔡李盘,原告提供(2018)湘0703民初1847、1848号两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陈月民参与盘钢公司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供前述两份判决书的生效情况,前述两份判决书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亦与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且相距较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案涉债务基于被告蔡李盘、陈月民共同意思表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月民对被告蔡李盘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侨生、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侨生、蔡李盘、方建平、郭培锋、罗璇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39XXX65)、《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XXX65)。

二、被告郭侨生、蔡李盘、方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700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8日,利息13328.66元、罚息122295.61元、复利661.94元;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997002.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328.6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09%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不得计算复利)。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元,被告郭侨生、蔡李盘、方建平负担2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李师莲

人民陪审员  蔡李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