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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执659号

刘某与内蒙古青峰泉酒业有限公司、贺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刘某;内蒙古青峰泉酒业有限公司;贺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02执659号

申请人:刘某,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青峰泉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执行人:贺某,男,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申请执行内蒙古青峰泉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2018)内0102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法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签收。2.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我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四辆汽车暂时无法处置。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8)内0102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云俊峰

审判员 高永吉

审判员 马 莉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白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