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22民初112号
原告:龙艳红,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华,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俊杰,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龙艳红诉被告于俊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华、被告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美容修复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6,28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21时许,在被告经营歌厅内,原告因结账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持刀将原告划伤。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右眼钝力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双眼屈光不正。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盘山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和罚款。 被告于俊杰辩称,原告等七人在被告经营的歌厅酒后滋事,打砸毁坏财物不买单,被告对其制止,遭到原告等七人殴打,造成被告面部多处抓伤,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入院治疗,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等七人在殴打被告过程中,原告自己不慎摔倒,造成面部受伤,太平派出所监控录像有体现;案发过程中,被告手持水果刀予以自卫,但并未伤人,且原告所受伤害亦非刀伤,而是其自己跌倒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与其朋友周广玉、周广彬、孙俊骞、罗志艳、齐洪义、孙海波到被告经营的醉好声音歌厅娱乐,当晚21时许,因周广玉喝多将歌厅包房内茶几撞翻损坏,原告到吧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理论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
原告朋友孙俊骞、周广玉、周广彬等亦从包房出来与被告厮打在一起。情急之下,被告从吧台取出水果刀比划原告等人。原告担心被告的刀伤到其朋友,遂去拽被告袖子,在此过程中,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致被告的水果刀将其划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右眼钝力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双眼屈光不正。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及误工工期进行鉴定。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150元,原告右眼睑皮肤裂伤,误工3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738.57元,其中医药费12,3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护理费6352元(42,157元÷365天×55天)、误工费8149元(34,993元÷365天×85天)、美容修复费115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 另查,事发后,原告和被告均被盘山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朋友周广玉、周广彬、孙俊骞等亦被盘山县公安局施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盘山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因茶几损坏赔偿发生口角的情形下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致使矛盾升级引发厮打,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本案原告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未能本着理性平和的态度商谈赔偿问题,而是和其朋友一道采取和被告厮打的方式解决争端,其对本案的事件起因及发展负有一定的原因力作用,故其对自身损伤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在得知原告及其朋友已经喝酒的情形下,未选择第一时间报警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手持水果刀比划的方式至矛盾进一步恶化,其对原告损伤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在案现有证据和本案全部案情,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双方在本案中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艳红经济损失16,369.29元(32,738.57×5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艳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被告于俊杰负担159元,原告龙艳红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吕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