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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21民初372号

邹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21民初372号

原告:邹某,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许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邹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许晨曦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有严重家暴倾向,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夫妻分居一大半年,且和好无望,请求离婚。原告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分居不到一年,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邹某提供的身份证、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名许晨曦,××××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由此引发家庭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许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邹某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宏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代

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