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125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琴,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二女,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许二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40.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利息(含罚息)3842.09元、复利676.62元;后续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律师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186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12月17日发放,期限为36个月;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1.6%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固定年利率32.4%)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至2018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6940.18元、利息(含罚息)3842.09元、复利676.62元;六、律师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及支付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二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940.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利息(含罚息)3842.09元、复利676.62元;后续罚息及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固定年利率32.4%计算至案涉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许二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二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金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