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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3023号

唐让兵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川城市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让兵;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川城市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023号

原告:唐让兵,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谜,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杉,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城市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让兵与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四川城市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2被告修理合同;2、判令2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折价款暂估12万元(车辆价值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准);3、判令被告城市公司向原告返还修理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8日原告在建国公司处购买1辆爱腾2000CC越野车。购买后,一直在建国公司保养维修。2012年夏天,原告驾车前往成都时,在成南高速上车辆发生故障,由建国公司派车拖回公司进行维修。至2012年12月26日止,长达近5个月时间,建国公司未将车辆维修质量合格,并由建国公司将案涉车辆移交至城市公司进行维修。城市公司接手涉案车辆后向原告出具了维修工单,并对车辆进行检测,确认了应进行维修的内容,期间支付给城市公司4万元。车辆至今未维修合格,且该车已经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而强制报废,车辆失去了维修价值,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车辆价值损失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为准,同时城市公司应返还维修费4万元。 建国公司辩称,建国公司与原告没有确立合同关系。原告在2018年已经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同样的诉请被法院驳回。应维持2018年的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市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提起了诉讼,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维持2018年的判决。2012年12月26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工单,视为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完成维修工作。车辆报废不是被告的维修行为造成。

经审理查明,唐让兵于2008年8月以26.6万元价格从建国公司处购买牌照号为川JA××××号小型越野客车1辆。2012年夏天,该车发生故障,由建国公司派车拖回进行维修。因建国公司无法维修此车,2012年12月26日,王孝华将车辆送至城市公司处维修。并签署了城市公司出具的《维修工单》,工单上填写的电话联系方式为王孝华手机号码。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城市公司预付车辆配件定金3万元,同年9月,城市公司向原告方发送短信,就车辆的维修进度进行沟通,并要求再支付部分预付款项。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城市公司预付维修款1万元。此后,城市公司因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维修费用,原告不同意继续支付费用,城市公司通知王孝华取车,王孝华遂通知原告自行取车。因原告不认可城市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及对车辆的修理结果,未支付城市公司主张的剩余维修费用,也未提走车辆。该车至今停放在城市公司停车场。 2018年3月21日,唐让兵以建国公司、城市公司为被告、王孝华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2被告赔偿车辆折价款264735元,返还预付修理费4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强制报废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行驶里程达到国家引导报废的60万千米,其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折价款264735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解除与城市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维修的车辆至今未交付,原告也不能证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要求返还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唐让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方出具1份2018年8月10日在四川省遂宁市××队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川JA××××号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0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09年8月4日,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

二、城市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的结账单显示,维修费66717元。城市公司陈述,因唐让兵将车辆抵给不同人使用,使用权关系复杂,城市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取车并结清修理费,但原告至今未付费亦未取车。 上述事实,有(2018)川0107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维修工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结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与(2018)川0107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有所不同,故未构成重复起诉。 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与唐让兵建立修理合同的系城市公司,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对唐让兵要求解除其与城市公司的修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城市公司有权要求唐让兵支付已经产生的修理费,唐让兵要求城市公司退还修理费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让兵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案涉车辆注销原因是“逾期未检验”,而送检的义务在于车主,唐让兵因修理费与城市公司发生分歧,怠于行使取车义务,致使车辆放置于城市公司处达6年之久,属于扩大损失之行为,未能检验的责任在唐让兵,现唐让兵主张车辆已强制报废,被告方应赔偿其车辆折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让兵与被告四川城市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唐让兵对被告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唐让兵负担1725元,被告四川城市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