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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3刑初46号

叶小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洋县人民检察院;叶小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小彦,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住洋县,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叶小彦到洋县第二中学给其儿子陈某某开家长会,在开完会前往陈某某教室的楼梯道内,趁人多拥挤之机,被告人叶小彦将全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A59S手机扒窃。后将该手机拿到手机店中解锁并将自己的手机卡插入该手机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2、2018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叶小彦到洋县XX镇XX路XX超市购物时,趁超市蔬菜售卖区人多拥挤之机,扒窃王青侠装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给其子陈某某使用,经鉴定手机价值700元。 3、2018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叶小彦再次到洋县XX镇XX路XX超市蔬菜售卖区,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银色小米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藏于其租住处的床铺被褥下面。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均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叶小彦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手机,价值达2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小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荣琴

人民陪审员  姚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彦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柯钧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