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447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婷,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婷、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长安牌车);4、依法分割被告共同债务6599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3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银行存款及债权,有债务65995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车首付19000元不实、欠债6万多根本不知情,被告也未殴打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向朋友借款20000元用于首付车款,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3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9月30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银行存款及债权,有债务65995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赵赵某甲,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积极认错,也愿意为挽救婚姻做出改变,现孩子年幼,尚需原、被告共同关系和照顾,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彼此多关心体贴,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邹玲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