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3517号
原告:牛红卫,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群英巷宏业公司**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北方药都综合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牛红卫诉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租赁回报69161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按所欠租金每天按万分之三分段计算,截止至2019年4月1日,累计15886.34元。各项金额截止至2019年4月1日,共计85047.3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委托经营合作书;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中福汇金广场7层178号商铺出卖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签订了委托经营合作书,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中福汇金广场7层178号商铺全权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租赁回报,每商铺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回报人民币16467元,第一年回报从购房款直接抵扣,不再单独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回报人民币16467元;从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回报人民币19760元;从2020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回报人民币23054元;从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回报人民币26347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12个月为单位向原告支付租赁回报,被告在每年度的5月1日到7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年度租赁回报,后期年度租赁回报支付方式依次顺延。并约定被告未按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租金金额外,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给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商铺。后到达委托经营合作书约定的第一次年租赁回报支付时,被告对此未进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此后,被告对之后年租赁回报均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将此事诉至贵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交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红卫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第二项解除委托经营合作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牛红卫的该项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红卫商铺租金69161元及滞纳金15886.34元,以上共计8504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冠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