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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3民初146号

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裴建玲;王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3民初146号

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辉,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裴建玲。

被告: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隋州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建玲,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农商行)诉被告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岚科技)、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宾馆)、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铝业)、裴建玲、王国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争议较大,需重新提交证据,故另定时间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郭光辉,被告润华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亿丰铝业、王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岚科技、裴建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民岚科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期内利息2540300.66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65‰自2018年8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润华宾馆、亿丰铝业及民岚科技法定代表人裴建玲、亿丰铝业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民岚科技于2016年8月28日与原告新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11.1‰,逾期利率16.65‰,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民岚科技缺席未答辩。

被告润华宾馆辩称:1、原告与民岚科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我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民岚科技签订合同时,明知民岚科技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已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依然违法向民岚科技发放贷款,并向我隐瞒事实真相,和民岚科技一起骗取我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合同。另外被告民岚科技在本案涉诉前已对外负债多起,且在贷款前已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丧失了贷款能力,原告未经核实即为被告发放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2、按照银行业惯例,公司申请贷款或由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向金融机构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本案的保证合同签订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民岚科技在本案中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或骗取贷款犯罪,以及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甚至于原告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发放贷款犯罪。故此,本案应当依法由侦查机关先于刑事立案侦查,维护我合法权益。

被告亿丰铝业辩称:同被告润华宾馆答辩意见。补充:1、我认为原告同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利益。原告明知借款人已是失信被执行人仍然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我认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也无效。2、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股东会决议应无效。原告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以我公司的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裴建玲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国强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因我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据以起诉我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系伪造或变造而成。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第一页与第四页主体不一致,反映出第一页和第四页不属于同一份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四页第七条显示保证主体为润华宾馆和亿丰铝业,而无其他保证人,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第四页显示的保证主体也不一致。且根据银行业操作规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允许直接在合同书上涂改和修改,即使加章错误或签名错误,也应该将该页作废,从新签署。我在保证合同第四页签名是作为亿丰铝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而不是出于我个人自愿。这就如同第二担保人润华宾馆原法定代表人赵卫东签名一样,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既然没有起诉赵卫东也不应该起诉我。2、保证合同系核实合同,且第四页担保人一栏,显示“第五担保人”字样,未进行特别字体标识,也未对我进行提示说明,显示是刻意给我挖坑,无端增大我的责任。所以,该签名无效。3、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原本就属于无效合同。4、原告向被告民岚科技发放贷款时,明知民岚科技已被列入全国被执行失信人名单,已丧失偿还贷款的能力,而违法向民岚科技发放贷款,且被告民岚科技在本案贷款前,已对外负债多起,原告与民岚科技向我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的担保,属于原告与民岚科技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利益,合同应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为无效。5、本案第一被告存在违法犯罪情节,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新安农商行与被告民岚科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6909000116081269619001,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安农商行向被告民岚科技发放贷款120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借期内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新安农商行又与被告裴建玲、润华宾馆、亿丰铝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裴建玲、润华宾馆、亿丰铝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首页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润华宾馆及亿丰铝业,该约定内容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润华君悦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被告裴建玲、被告亿丰铝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盖章并签字捺印,另合同文本显示,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润华君悦酒店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后原告又将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润华君悦酒店的盖印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卫东的签名划掉,被告润华宾馆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赵卫东也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华宾馆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万三。当日,原告新安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民岚科技发放贷款12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期内利息700899.34元,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剩余借期内利息2495900.66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润华宾馆、亿丰铝业在向原告提供担保时分别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润华宾馆的股东会决议中有两名股东签字,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亿丰铝业的股东会有王国强、贾镕伟两名股东,但仅有王国强一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农商行与被告民岚科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安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民岚科技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民岚科技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岚科技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495900.66元,并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6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合同》,被告润华宾馆及亿丰铝业抗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民岚科技已载入失信被执行人,仍然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违反对失信人惩戒措施的规定,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造成合同无效的规定并非法律规定,该规定仅为行业管理规范,且该规定为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对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银行有审查的义务,被告润华宾馆和亿丰铝业作为担保人也有相应的风险注意义务,上述风险信息系公开信息,各方当事人若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防范,因此润华宾馆及亿丰铝业在签署保证合同后,又以借款人存在明显失信风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润华宾馆及被告亿丰铝业主张原告和第一被告民岚科技共同骗取其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亿丰铝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抗辩称,其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是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也不影响公司行为的对外效力,被告亿丰铝业不能因此否定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违规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对担保人辩称该案涉及贷款诈骗的问题,因贷款诈骗犯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受害方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涉嫌贷款诈骗,也可以像本案原告一样仅提出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国强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履行亿丰铝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担保合同整体看,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担保人为润华宾馆及亿丰铝业,润华宾馆及亿丰铝业作为法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明显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国强个人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王国强个人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王国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建玲、润华宾馆、亿丰铝业与原告新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裴建玲、润华宾馆、亿丰铝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建玲、润华宾馆、亿丰铝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岚科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

二、限被告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2495900.66元,并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6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裴建玲、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建玲、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42元,由被告洛阳民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裴建玲、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河南亿丰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人民陪审员  郭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维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