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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行申210号

朱孔孟、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朱孔孟;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孔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沭县郑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勤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公联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奎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密,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朱孔孟因与被申请人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山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行终3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孔孟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郑山街道办、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的委托代理人公联军、王宏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了朱孔孟提供的视频中非法劫持朱孔孟六天的证据属实,因此郑山街道办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朱孔孟的合法权益,给朱孔孟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该规定中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则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的行为。朱孔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郑山街道办、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朱孔孟受王汉密等人的邀请到烟台等地学习农业种植活动。郑山街道办在一审中,亦未提供到外地考察学习的证据。因此,郑山街道办的事实行为侵犯了朱孔孟的合法权益,本案具有可诉性。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对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条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的控制行为。本案中郑山街道办、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六天,其行为侵犯了朱孔孟的合法权益,故朱孔孟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7)鲁13行终353号行政裁定;2、撤销(2017)鲁1329行初17号行政裁定;3、依法支持朱孔孟的一审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郑山街道办、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承担。 郑山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朱孔孟将郑山街道办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朱孔孟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朱孔孟是受其亲戚王汉密邀请一同外出,同时受邀的还有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四人。郑山街道办从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参加该活动,此次外出活动纯属个人行为,与郑山街道办毫无关联性。朱孔孟亦无证据证明此次外出活动是郑山街道办指派的公务活动,因此郑山街道办未侵犯朱孔孟的合法权益。2、朱孔孟起诉郑山街道办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孔孟提供不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郑山街道办与本案根本无任何关系。郑山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李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李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朱孔孟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非法劫持朱孔孟一事毫无事实根据。李乐只是应王汉密邀请一起去外地学习果树种植技术及销售。在此过程中李乐既未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又未对其非法劫持。朱孔孟和王汉密等人曾先后到多地进行游玩、采购。朱孔孟利用游玩、住宿间隙录制其一同活动的场景,说明朱孔孟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非法劫持、更未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朱孔孟的任何理由对李乐不具有约束力,朱孔孟不能就此向李乐提起主张。2、朱孔孟起诉李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孔孟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李乐根本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乐是应王汉密邀请去共同考察果树项目的,李乐没有任何侵犯朱孔孟的人身自由。 张奎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张奎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朱孔孟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非法劫持朱孔孟一事毫无事实根据。张奎华只是应王汉密邀请一起去外地学习果树种植技术及销售。在此过程中张奎华既未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又未对其非法劫持。朱孔孟和王汉密等人曾先后到多地进行游玩、采购。朱孔孟利用游玩、住宿间隙录制其一同活动的场景,说明朱孔孟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非法劫持、更未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朱孔孟的任何理由对张奎华不具有约束力,朱孔孟不能就此向张奎华提起主张。2、朱孔孟起诉张奎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孔孟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张奎华根本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奎华是应王汉密邀请去共同考察果树项目的,张奎华没有任何侵犯朱孔孟的人身自由。 刘金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刘金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朱孔孟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非法劫持朱孔孟一事毫无事实根据。刘金明只是应王汉密邀请一起去外地学习果树种植技术及销售。在此过程中刘金明既未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又未对其非法劫持。朱孔孟和王汉密等人曾先后到多地进行游玩、采购。朱孔孟利用游玩、住宿间隙录制其一同活动的场景,说明朱孔孟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非法劫持、更未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朱孔孟的任何理由对刘金明不具有约束力,朱孔孟不能就此向刘金明提起主张。2、朱孔孟起诉刘金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孔孟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刘金明根本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刘金明是应王汉密邀请去共同考察果树项目的,刘金明没有任何侵犯朱孔孟的人身自由。 张永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张永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朱孔孟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非法劫持朱孔孟一事毫无事实根据。张永强只是应王汉密邀请一起去外地学习果树种植技术及销售。在此过程中张永强既未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又未对其非法劫持。朱孔孟和王汉密等人曾先后到多地进行游玩、采购。朱孔孟利用游玩、住宿间隙录制其一同活动的场景,说明朱孔孟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非法劫持、更未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朱孔孟的任何理由对张永强不具有约束力,朱孔孟不能就此向张永强提起主张。2、朱孔孟起诉张永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孔孟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张永强根本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永强是应王汉密邀请去共同考察果树项目的,张永强没有任何侵犯朱孔孟的人身自由。 王汉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王汉密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朱孔孟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非法劫持朱孔孟一事毫无事实根据。朱孔孟只是应王汉密邀请一起去外地学习果树种植技术及销售。在此过程中王汉密既未非法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又未对其非法劫持。朱孔孟和王汉密等人曾先后到多地进行游玩、采购。朱孔孟利用游玩、住宿间隙录制其一同活动的场景,说明朱孔孟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非法劫持、更未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朱孔孟的任何理由对王汉密不具有约束力,朱孔孟不能就此向王汉密提起主张。2、朱孔孟起诉王汉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孔孟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为王汉密根本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王汉密是应王汉密邀请去共同考察果树项目的,王汉密没有任何侵犯朱孔孟的人身自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首先,朱孔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为郑山街道办和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等五个自然人。而朱孔孟所主张的起诉事实为上述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确实存在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该行为系代表郑山街道办作出的职务行为,则应由郑山街道办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而李乐等五人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若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则朱孔孟所诉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朱孔孟应向其他有权机关主张相应权利、寻求相应救济。故朱孔孟对李乐、张奎华、刘金明、张永强、王汉密的起诉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又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作了相应规定,需要达到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基本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孔孟应当对其所主张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而朱孔孟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反映出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更无法证明郑山街道办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朱孔孟在本案再审申请中主张郑山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认定郑山街道办存在劫持事实属实,但经对一审法庭笔录进行核实,该笔录并不能反映出郑山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做出过该项自认。本案并不能认定郑山街道办做出过限制朱孔孟人身自由的行为,故朱孔孟对郑山街道办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审裁定对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朱孔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朱孔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