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26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梅,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春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春梅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132.44元、利息13816.23元、违约金4561.23元、分期未摊销金额10858.22元、未出分期手续费1377.81元,共计190825.93元(截至2018年9月6日),从2018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徐春梅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春梅在原告处申办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7×××9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90825.93元(截至2018年9月6日)。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春梅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春梅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明细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徐春梅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7×××94的信用卡,同时承诺接受《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指南》、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束,《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偿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但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手续费采取分期收取的方式的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期0.82%、6期0.7%、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2016年1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官方网发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其中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对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徐春梅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9132.44元件,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4561.23元,分期未摊销金额10858.22元、未出分期手续费1377.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春梅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徐春梅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及分期未摊销费用、未出分期手续费、利息及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告徐春梅自2017年12月4日起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时案涉合约并未对“违约金”一项进行过约定,被告在签约之时不可能知道或者预见今后原告会新增“违约金”的收费项目。且本案双方并没有针对违约金的收取进行过协议约定;同时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为原告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收取“违约金”属于单方新增的收费项目,并非系“滞纳金”的延续或演变,若银行可以凭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新增收费项目,无疑变相加重了持卡人的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有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应通过协商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本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119132.44元、分期未摊销金额10858.22元、未出分期手续费1377.81元、利息(至2018年9月6日为应付13816.23元,此后继续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46元,由被告徐春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赵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