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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6刑初231号

王会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00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会明醉酒驾驶号牌为鄂R×××**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门市九真镇八一大桥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会明明知有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置。经天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会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会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会明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会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使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确认的被告人王会明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某、雷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毒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2900612019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会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