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1190号
原告:镇江博雷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党街900-525。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经济开发区昆明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6980928581。
法定代表人:董海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男,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玲(系单位职工),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 原告镇江博雷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博雷科公司)与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孚瑞克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博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被告烟台孚瑞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男、张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博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7917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一年内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4、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60天,借期内按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已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3826元,余款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烟台孚瑞克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行为系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
二、即使《借款合同》有效,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首先,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损失。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对于目前经营困难的被告来说,实在是无力承担,希望法庭予以调整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从借款单日期60天内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在双方没有借款单,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60天内起算。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保函费单据一份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生产经营需要,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内基准贷款利率结算,按照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即利息=借款额*银行同期一年内基准贷款利率/360*实际借款天数;借款期限为于借款单日期60天内归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且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被告仍负有偿还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开户行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81×××75)汇款150万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826元,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于借款单日期60天内归该笔借款及利息,双方均未对借款单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2018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内基准贷款利率结算,按照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即利息=借款额*银行同期一年内基准贷款利率/360*实际借款天数”,双方对具体的银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年利率4.35%认定。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3日借期内的利息为1081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382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的利息69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并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65%计算,为19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孚瑞克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镇江博雷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965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6989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费2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15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5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陆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