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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5民初710号

高永茂与石瑞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永茂;石瑞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10号

原告:高永茂,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李秀英,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瑞恒,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王蒙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永茂诉被告石瑞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李秀英、被告石瑞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194.44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7280元、营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4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4.2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29362.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瑞恒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7时,被告石瑞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兴安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高永茂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永茂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石瑞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ll月16日,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为高永茂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8.3%,为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l60日,营养l60日;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被告石瑞恒驾驶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瑞恒驾驶的车辆于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患有多种自身疾病,应进行参与度鉴定后予以赔偿。 原告高永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瑞恒驾驶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3.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l60日,营养l60日;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支出鉴定费275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天娥系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由原告抚养。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病历显示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慢性肾损害、脑梗、前列腺增生、腰椎退行性病变、双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等自身疾病,应从医疗费中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并申请对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期不认可,根据三期评定规范第10.2.9.b条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在90天-180天之间,应折中计算。二次手术费认可1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石瑞恒承担。证据5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未提供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 本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7时,被告石瑞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兴安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高永茂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永茂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石瑞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高血压、慢性肾损害等,共住院26天。2018年ll月20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为:高永茂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8.3%,为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l60日,营养l60日;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被告石瑞恒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付款凭证一份。经核实,原告共收到10000元垫付款,系被告石瑞恒个人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汇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账户,原告未使用该款项。以上事实有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瑞恒驾驶车辆与行人高永茂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永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瑞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永茂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采信。被告石瑞恒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瑞恒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瑞恒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费用中包含自身疾病的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时治疗自身疾病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5144.44元(外购药无购买医嘱,不予支持;包含石瑞恒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7280元(160日×108元/日)、营养费16000元(16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64206元(35670元×18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 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仍从事工作的证据,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供其妻子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1118.4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石瑞恒垫付的1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扣除该款项后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茂经济损失188368.44元,扣除被告石瑞恒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83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石瑞恒负担; 三、驳回原告高永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永茂负担997元,被告石瑞恒负担37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石瑞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云瑞生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