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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5879号

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与丁万申、赵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丁万申;赵华;王长建;麻松恩;麻来运;李治中;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879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毛炎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万申,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赵华,男,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王长建,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麻松恩,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麻来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五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龙、朱晓飞,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分所,特别授权。

被告:李治中,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周欣。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与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麻来运和李治中,以及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负责人毛炎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与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龙和朱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中以及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2年6月原告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二郎庙村第五村民组),2002年6月,原二郎庙村第五村民组组长麻钢恩与部分村民代表将属于第五村民组的集体土地21.51亩违法转让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乙方把172.08万元付给甲方后,本协议所涉及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租让权永归乙方所拥有。”当时大部分村民组成员不知道是所有权转让,仅仅以为是租赁给被告使用。显然,该协议的约定严重违反国家《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进行私自买卖转让。据此,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诉求,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未出示本案所涉纠纷业经政府处理完毕的相关证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2002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过去了十七年,该土地早已被政府征收使用,现已建设成为宝龙广场,该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归政府管理使用,因此原、被告均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三、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1、该协议名称显示,协议实质内容是土地依法“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协议在第四条中陈述:“。本协议所涉及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租让权永归乙方所拥有”。双方约定的本条,是对“转让”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的粗略、概括表述,不改变“转让使用权”的行为性质。所谓“所有权”转让及“买卖”,其实是协议序言部分所提及的“村西南一废砖厂用地”上的附属物。如果是“所有权”的转让,也无必要将“经营权、租让权”重复提及,也证明本条“转让”并非“买卖”。2、协议履行过程显示,该协议涉及土地的行为为使用权的“转让”,并非所有权的“买卖”。“买卖”的法律特征为双方互相交付,并进行标的物的权属变更。本协议涉及的土地转让人—甲方个人,并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买卖所有权因不具备标的物而无从谈起。从形式要件看,本案协议并未导致该土地权属登记方变更,变更的仅是使用权。因此,“买卖”行为未发生,也无法发生。协议未实际触犯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相关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的协议,其事实及原告的证据,均未显示存在上述五种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协议“转让”的主体、程序合法,政府认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授权将该土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六被告使用,所有转、受让主体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经过第五村民组全组各户代表签字认可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达十七年之久并且在该地块被洛龙区政府征收后,原告及所有村民没有提出异议。

三、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要职能是定纷止争,处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假如本案诉讼请求被支持,会产生无数个民事和行政诉讼,如当年洛龙区政府在拆迁中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效力问题、被告2002年交给原告的172.08万元及利息收益返还问题、172.08万元数十年来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等一系列诉讼都将出现。这种结果不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平稳运行,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使原被告及洛龙区政府都会卷入不必要的各种诉讼中,与人民法院的定纷止争、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职能是背道而驰的。被告李治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该士地转让协议2002年至今已经实际履行了17年,土地转让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在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该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已经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该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转让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租让权,土地的经营权和租让权转让是有效的,而所有权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主张的所有权已经灭失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2002年6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方等人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他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约定是转让的是土地所有权,还是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及土地的经营、租用的权利?若属于转让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的规定是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属于效力性规范?该协议能否确认无效?若确认无效,是否会影响潜在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让土地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原告集体土地被违法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1、这份协议说是转让土地协议不是买卖土地协议。2、该协议经过了原告方代表的签字认可,和村委会签名盖章同意并且已经过去了17年,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3、该协议第四条说的很清楚本协议所涉及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租让权用归乙方所拥有,由于当时双方文化程度的差异,本协议所涉及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仅涉及土地经营权租让权,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是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因此本土地协议并不是买地协议。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转让土地协议。第二份证据:被告第五村民组各户代表同意该土地流转的签名表。第三份证据:证明一份。第四份证据:土地现状照片2张。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据此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并经村委会盖章签字同意原告将已废弃砖厂用地流转给被告使用,该协议规定了流转土地的四至及面积,以及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数额共计172.08万元,原被告双方及村委会三方均签字盖章表示同意。该土地的流转经过了第五村民组所有住户代表的签字同意和认可,证明该土地流转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原告原组长麻钢恩收到该土地迁坟费用9000元。完整履行协议附属义务。本案讼争土地现状为商业区楼宇用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对第一份证据转让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属于买卖集体土地的无效协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是每家签字不清楚,该协议明确写明是卖地协议,因此也能够证明转让土地协议就是买卖土地协议。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迁坟费用与协议的合法性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他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属于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村民小组。现在洛龙区定鼎门街与展览路交叉口东北角附近宝龙第三期所建高楼占用的部分土地原属于第三人管理范围内实际由原告管理的一块面积为21.51亩的废砖厂用地。2002年6月25日由时任原告组长的麻钢恩组织原告方代表和群众包括麻钢恩、麻周恩、毛建东等共计36人就该块土地及附属物出具《卖地证明》一份,载明:甲方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第五生产组麻钢恩,乙方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村民王长建。乙方为发展我村经济,造福人民群众生活,早日奔向小康之路,经甲乙双方商谈后,甲方愿将南地卖给乙方王长建,土地四之(至)分明,南至本村第十四组,北至本村第十组,东至本村赖娃组和学堂,西至生产路,以下有第五村民组代表和群众签名同意每亩地计人民币8万元整,麻钢恩、麻周恩、毛建东等共计36人签名和按印,有各户主同意以上签名生效,组长麻钢恩2002年6月25号。2002年6月(未载明具体日期)由原告时任组长麻钢恩、麻建立、麻青恩、麻新太、毛社建和二平代表原告作为甲方与王长健、麻松恩、丁万申代表乙方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一份,载明:经贸开发区在村征地后,部分村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乙方为了再拥有一点土地,经村委从中协调,甲方把村西南一废砖厂用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转让地块,南边同十四组地相连,北与十组为邻,东与学堂、赖娃组相接、西临南北大路;

二、转让地块,南长120米,北长122米,东宽117.1米,西宽120米,共折合21.51亩;

三、每亩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8万元,按21.51亩,乙方一次性共补偿给甲方172.08万元(壹佰柒拾贰万零捌佰元整);

四、乙方把172.08万元付给甲方后,本协议所涉及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租让权永归乙方所拥有;

五、交清款前,甲方应把全组各户代表所同意转让签名表交付乙方;

六、协议村委盖章、款清后,双方签字生效。麻钢恩、麻建立、麻青恩、麻新太、毛社建和二平在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字,王长健、麻松恩、丁万申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第三人时任村主任麻留松于2002年6月29日签字同意并加盖第三人印章。2003年1月8日由原告时任组长麻钢恩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李连成等人付给二郎庙村第五组迁坟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组长:麻钢恩2003年元月8日。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已将转让款172.08万元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已履行完协议义务。2008年11月份洛龙区关林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就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位于定××以东150米范围内132.267亩土地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内的附近土地予以征收,现已经作为宝龙城市广场第三期城市开发用地,目前在该地块附近已被高楼大厦占据。

本院认为,土地按自然行政区域状况分为城市市区土地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主体据此分为特定两种即国家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所有权按照自然或实际状况又分为两种形态,即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原告属于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自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村民小组。本案争议协议载明的土地位于第三人行政区域范围内,属于城市郊区的土地,所有权类型应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该地块业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确认该地块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权利证书,但通过第三人在2002年6月《转让土地协议》下方签字同意并加盖第三人印章的行为可以推断,该地块应属于原告方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原告方经营、管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在经济交易过程中针对“一方支付相应对价,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或附属权利的行为”,法律职业人认为实际上可能为买卖、租赁、承包、劳动或劳务等法律关系,究竟特定经济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要看经济关系的实质内容,不能仅凭形式上的称谓来界定经济关系的实质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著的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2016年9月第7版《现代汉语词典》第872页“卖”的第一项释义为“拿东西换钱”等;该《现代汉语词典》第283页“地”的释义为“地球、陆地、土地、地板、地区”等。上述释义“拿东西换钱”中的东西不仅包括实物而且还有可能为权利。这样“拿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换钱”为卖的应有之意,与租赁、承包、劳动或劳务等“一方支付相应对价,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或附属权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处于法律职业者或普通百姓不同社会角色认知和表述方式不一样罢了。日常百姓所作出的“卖地”意思表示太简单,“卖”与“地”两个字结合,就存在两种含义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买卖土地本身及其所有权等的全部权能;第二种理解为转让依附于土地的除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以外的相关经营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性,注定了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系法定的,不可以意思自治,目前国家法律禁止买卖,是禁止第一种理解意义上的经济交易行为。更何况,针对特定经济关系不同人因文化背景和生活体验不同,会有不同称谓。结合日常本地百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土地行为表述的实际状况,有些百姓确实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土地行为简单地称为“卖地”,应为俗称。在当前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进行依法治国背景下,结合不同人文化背景和生活体验的不同,不能因为普通百姓对经济行为的简单的俗称或不规范的称谓,而否认经济行为的实质内容,也不能因普通百姓对经济行为的简单的俗称或不规范的称谓而影响一系列经济行为的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时任原告组长的麻钢恩和群众包括麻钢恩、麻周恩、毛建东等共计36人因文化背景和生活体验不同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行为就存在且属于简单的俗称或不规范的称谓。2002年6月25日由时任原告组长的麻钢恩组织原告方代表和群众包括麻钢恩、麻周恩、毛建东等共计36人出具《卖地证明》,属于原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应系原告方所属村民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行为的简单的俗称或不规范的称谓。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系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除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以外的经营管理中的处分权能完全可以与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相分离。在实践中区分经济行为是否属于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最核心的标志应为经济行为的最终结果是否变更并交付了对标的物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从土地管理法的禁止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内容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和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的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后,虽然个人对土地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和除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以外的承包经营管理中的处分权能,但土地的所有权的性质未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之所以土地的所有权的性质仍然未变,是因为对土地享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的主体并没有实际变更并交付。上述法律中的承包地不得买卖,应当是禁止对土地享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作为交易标的而进行主体变更并交付行为。土地附属物应当包括土地上的生长物、构筑物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时,必然涉及到土地附属物所有权的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中明确载明转让的土地属于废砖厂用地,砖厂本身应系人工作用于土地后附着于土地的构筑物。2003年1月8日由原告时任组长麻钢恩出具收到李连成等人付给二郎庙村第五组迁坟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元整的证明,说明本案争议土地上涉及坟墓,坟墓本身亦应系人工作用于土地后附着于土地的构筑物。

被告辩称:双方《转让土地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是对“转让”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的粗略、概括表述,不改变“转让使用权”的行为性质,所谓“所有权”转让及“买卖”,其实是协议序言部分所提及的“村西南一废砖厂用地”上的附属物;如果是“所有权”的转让,也无必要将“经营权、租让权”重复提及。该辩解符合双方行为时的实际状况,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中第四条载明的“土地所有权”应准确表述为“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因该内容系打印而成,现被告方明确了确切的意思表示。原告方陈述:2008年左右政府在洛南新区按照统一规划,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内的附近土地予以政府征收,现已经作为宝龙城市广场第三期城市开发用地,目前在该地块附近已被高楼大厦占据;政府在征收该地块时分别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有用地补偿协议;政府将每年的补偿租金先支付给太康东路办事处,由办事处转移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方代表和群众包括麻钢恩、麻周恩、毛建东等共计36人想当然地认为其出具证明后对争议地块就不再享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而出具所谓“卖地”证明,可是,从上述原告方陈述可以看出,政府在征收时与第三人签订用地补偿协议,该地块双方经济行为过程中的现状足以说明在政府征收时原告或第三人仍然对本案争议地块享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且在政府征收前对本案争议地块享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的主体始终没有变更并交付被告方,充分说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并没有涉及土地所有权,实际该协议属于流转土地使用权协议。众所周知,政府将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现在土地使用权按政府规划已进行重新配置,且该争议地块已建成高楼,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已经产生。现仅仅因为双方在政府征收前经济行为过程中的简单的俗称或不规范的称谓而否认该经济行为的效力,势必会影响到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且裁判结果的司法导向亦无法鼓励交易。原告陈述的该案属于买卖土地,双方却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2002年6月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中文字载明的对“土地所有权”主体履行变更并交付,该地块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至征收前,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始终没有受到丝毫影响。更何况,纵观双方于2002年6月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涉及土地附属物未明确载明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打印时将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表述为土地所有权,未涉及对争议地块享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分权能并非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该协议应为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转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是对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违反,应为有效协议。即使打印的内容表述不规范,应当首选在不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解和解释,而不能做全部的无效处理。原告方及其村民在行为时使用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卖地”俗语来作出意思表示,同时在实际履行时明知亦是按第二种理解意义上的经济交易行为履行的。双方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十几年后,原告方及其村民对其作出俗称的“卖地”再按第一种理解主张进行毁约,不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是在故意改变已经稳定的经济秩序,结果彰显了原告方的不诚信。也可以说,原告方用自己对经济行为的简单的俗称或不规范的称谓,回避对实际行为的合法的理解再作出表面上法律禁止的理解,来否定自己已经履行完毕在实质上属于法律鼓励的交易的行为的效力,无异于诚信缺失,于法不容,于理相背。照此发展,任意毁约,与当前在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进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是背道而驰的。

被告丁万申、赵华、王长健、麻松恩和麻来运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达十七年之久并且该地块被洛龙区政府征收。该辩解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确认2002年6月原告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