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豫行赔终2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继玲,女,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阳光路1号(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景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杰,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包河桥北头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继玲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一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州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2019)豫14行赔初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继玲之委托代理人王超群,被上诉人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与一审被告中州办事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杰、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继玲系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中州办事处大吴庄村民。2017年6月14日,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中州国土所发现徐继玲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房,向其下达责令限期通知书,徐继玲继续施工。2017年8月7日,中州办事处制止“双违”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其下达拆除通知书,但徐继玲拒绝签收并继续施工。2017年底,河南省开始实施2017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对全省范围内2017年度国土资源监管情况进行评估,督促依法查处整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保护国土资源。2017年12月22日,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向中州办事处下发示范区管委会督查通知(商示管督2017-85号),认定中州办事处辖区共监测106个图斑,涉及违法占地360.3亩,其中耕地279.6亩。简易房51个图斑,面积110.5亩,耕地96.44亩,要求于2018年1月15日前全部拆除完毕。徐继玲违法占地在221号图斑。2018年1月2日,中州办事处制止“双违”执法中队向徐继玲下达拆除决定通知书。2018年1月8日,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将徐继玲所建建筑物强制拆除。徐继玲与二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行政赔偿问题后协商无果,遂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偿其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1158730元。另查明,徐继玲原房屋已于2017年7月10日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周转金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是否对徐继玲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及应赔偿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对徐继玲所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亦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徐继玲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依法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若对徐继玲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该院查明及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徐继玲原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周转金至今,现其所建房屋(图斑号221)系占用基本农田,其所建房屋应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用于建设房屋所需要的相关建筑材料应为徐继玲的合法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常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应科学适中,不得以粗暴的方式实施强制拆除,若因不当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等合法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因在实施强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应拆除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已尽妥善的管理义务,对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即涉及徐继玲的合法权益范围应为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未依法实施拆除所造成的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及中州办事处主张其所损害均为不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徐继玲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建设该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的实际情况,且房屋已经被彻底拆除,没有评估的可能。徐继玲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应承担导致房屋被强拆拆除的后果,考虑示范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造成建设房屋材料及室内物品成本的损失,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案情,综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徐继玲其他财产损失1.5万元;驳回徐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继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房屋占用基本农田,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占用基本农田,属于违章建筑;被确认违法的是拆除行为,而未认定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中州办事处述称:涉案房屋被拆除系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的行为,中州办事处只是负责执行,没有赔偿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片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违法拆除的房屋不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不应支持。中州办事处在拆除上诉人房屋过程中,系配合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采取执法行为,且其作为示范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可以实施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被上诉人商丘市示范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判决其酌情赔偿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相应材料及室内物品成本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张书强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上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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