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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执异10号

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左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02执异10号 案外人:左魏,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9835817M。

法定代表人:倪菁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1-10)。

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左魏对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钢铁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4605401.22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外人左巍对扣留、提取款项享有优先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左魏称,案外人左魏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款实际权利人。2016年初及2017年8月15日,案外人左魏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左魏实际承包经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安阳钢铁公司的工程项目的业务工作和施工管理工作案外人左魏履行了与安阳建设公司的协议书,实际承包建设了安阳钢铁公司的项目,实际享有安阳钢铁公司支付给安阳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对该工程款具有法定的工程款请求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实际施工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不予认定,优先权只有施工方才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82647.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99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方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皖0302执83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302执8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皖0302执8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钢铁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4605401.22元。

本院认为: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无论左魏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范具有特定性,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左魏享有向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也属于合同之债,案外人左魏享有的是债权,而非所有权,而该债权亦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左魏提出本次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左魏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倪 华

审判员 岳增雁

审判员 邱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沈芝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