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173号罪犯任秀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内黄县亳城村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秀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任秀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福才、谢连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872.4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福才、谢连枝、冯文庆,原审被告人任秀英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于2012年4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任秀英在执行期间:2015年2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6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对罪犯任秀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任秀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秀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秀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霍宣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