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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4民初1121号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灯财、张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灯财;张四妹;范时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1121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灯财,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张四妹,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范时友,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范灯财、张四妹、范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被告范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灯财、张四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灯财、张四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8715.73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范灯财、张四妹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范时友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范灯财、张四妹在原告所辖雨山支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1.88%,现欠原告本金10万元,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8715.73元。被告范灯财、张四妹系夫妻,被告范时友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时友辩称,对原告的诉称的被告范灯财、张四妹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范时友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无债务清偿能力。 被告范灯财、张四妹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范灯财、张四妹的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范灯财向原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范时友为被告范灯财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范灯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灯财、张四妹、范时友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范灯财立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11.88%,按季度偿还利息;被告范时友自愿作为被告范灯财借款的保证人,并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灯财清偿了2018年6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2019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514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自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

原告与被告范灯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上浮借款利率的明确约定。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被告范灯财、张四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范灯财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范灯财提供了贷款,被告范灯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灯财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8715.7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仅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8514元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灯财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时友作为被告范灯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范灯财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灯财、张四妹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为被告范灯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四妹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14元,本息共计108514元。2019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1.88%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范时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时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灯财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范灯财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龙良碑 代理

书记员  杨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