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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2民初890号

杨全能与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埇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全能;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埇后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890号

原告:杨全能,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埇后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全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全能与被告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埇后村民小组(简称“埇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川,被告埇后村的负责人杨全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被征用承包安置款费188522.01元。事实及理由:埇前、埇后村原本是一个自然村叫上埇村,其后分成埇前、埇后村民小组。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本村集体单位、被告埇后村民小组承包上埇村爽马山坡集体4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40年7月31日止。2016年间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琼海段征用了原告上述承包地的一部分,琼海市人民政府依据《琼府【2014】36号文件》作出《嘉积镇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列明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108468元/亩计算。原告集体土地被征用,分两次征用,共计面积3.075亩,琼海市人民政府分两次将该征地款拨给上述两个村民小组,共计333539.1元。按琼海市人民政府依据《琼府【2014】36号文件》作出《嘉积镇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工作实施方案》,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中包含“安置补助费”,镇政府的建议以每亩安置费61308元计算分配,原告承包地被征用面积共3.075亩,应获得安置费188522.01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后经过政府调处未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被告埇后村答辩称,一、原告属上埇村委会埇前村民小组成员,而不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无权主张取得被告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

二、被征用土地属于埇后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也归埇后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0亩,承包期限30年,每年每亩的土地承包金10元,在2016年度,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修琼文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政府已拨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政府已拨付给被告。

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经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本质区别在于家庭联产承包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农村内部家庭承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置补偿款是付给农村经济组织的,由农村经济组织管理合使用,安置补偿款是用于安置失地家庭的承包农民,是家庭承包方式的权利,不是其他方式承包的权利。原告是属于埇前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家庭承包地没有丢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1308元理由不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耕作土地被政府征用; 2、《征收土地协议书》、《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嘉积段)海南省上埇林场与上埇村委会及相关村组争议面积表》、《琼文高速路项目嘉积段上埇林场与上埇村组争议地协调会》,证明琼海市国土资源局,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嘉积段)原告耕作土地被政府征用《征收土地协议书》补费两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108468元,其中土地补偿费47160元/亩,安置补助费61308元/亩”;证明参加被征用土地的8个单位,及以被征用耕作农户村民原告“杨全能”列席参加协调会的事实。 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耕作地被征用面积共3.075亩,政府拨给征地款共333539.10元,其中每亩安置费6130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安置费188522.01元。 被告埇后村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补偿协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此次征地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款的构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琼海市人民政府为兴建海南省文昌至琼海高速路琼海段工程项目用地,征用了原告所属的埇前村民小组和埇后村民小组的爽马山坡土地6.15亩。由于该地一直由两村民小组的村民耕作,在国家进行土地确权时也未进行所有权分割,两个村民小组也未就该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如何分割、划界进行协商,该地一直未分割、划界,到征地时止仍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征地开始后两个村民小组协商一致按照各自被征3.075亩的面积计算、接受国家给付的征地补偿款。根据琼海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南省上埇林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此次征收土地按照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土地补偿费47160元/亩及安置补助费61308元/亩,合计108468元/亩。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7日将征地款265746.6元、2016年11月4日将征地款67792.5元拨给被告,两次征地款共333539.10元。 另查,埇前、埇后两个村民小组原本合为一个自然村,叫上埇村,其后分成埇前、埇后村民小组。2010年8月1日原告所属的埇前村民小组、被告埇后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讨论同意涉案土地上埇村爽马山坡集体40亩不对外招标,以投、招标的方式,以投标最高为中标,指定埇前、埇后两个村的村民承包,原告以最高投标价格获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40年7月31日止,承包面积40亩,租金10元/亩,共计12000元,一次性全部缴清。原告承包后交付了租金12000元,由两个村民小组各取6000元,此后原告在该地上耕作,种植经济作物。在兴建海南省文昌至琼海高速路琼海段工程项目时,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征用,第一次被征用面积2.45亩,第二次被征用面积0.625亩,合计3.075亩。原告要求被告按琼海市人民政府依据《琼府【2014】36号文件》作出《嘉积镇文昌至琼海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工作实施方案》,以61308元/亩计算分配安置费,共计188522.01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不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如何处理。 一、关于双方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诉争集体土地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原告属于其中一个村民小组成员,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上述规定,需要安置的对象是家庭承包方式而失地的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也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安置。但为减少当事人累讼,切实解决双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经营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交回承包地、承包地被收回、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讼争地坡地,经过原告近1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对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综上,

本院认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承包人除了可以要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外,还可以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把承包的土地由于原告的投入而使土地增值获得的补偿利益返还给原告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案被告应就原告对该地被征地时的增值部分补偿额给予补偿。按照征地标准的实际情况,并鉴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人等客观情况,村民小组按7:3分成,即原告得30%,村民小组得70%,原告可获得适当补偿款100061.73元(108468元/亩×3.075亩×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埇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全能支付补偿款100061.73元。 二、驳回原告杨全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杨全能负担1910元,被告琼海市嘉积镇上埇村民委员会埇后村民小组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文畅

人民陪审员  黎海健

人民陪审员  黎辉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冬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