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复124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农委大院MBB楼。
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义如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环环北侧汇商广场商务楼15054。
法定代表人:刘冬,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赛罕塔拉镇原食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音通拉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斯宝鲁,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执异10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19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经确认苏尼特肉业公司欠义如正商贸公司借款本金1975万元,利息237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息合计2212万元。
二、苏尼特肉业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30日内偿还义如正商贸公司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清,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乙方按月息2%向义如正商贸公司支付未清偿部分借款利息。
三、如苏尼特肉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自愿按前款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未清偿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蒙元牧业公司、哈斯宝鲁为苏尼特肉业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苏尼特肉业公司、蒙元牧业公司、哈斯宝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如正商贸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随即本院向苏尼特肉业公司、蒙元牧业公司、哈斯宝鲁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案款义务。苏尼特肉业公司、蒙元牧业公司、哈斯宝鲁未按期履行。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5)赛执字第00731号执行裁定,裁定禁止苏尼特肉业公司注册苏尼特商标权、蒙元牧业公司注册牧业商标权转让其享有的专利权的财产权。2017年1月4日,本院向工商总局商标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本院查封苏尼特肉业公司注册“苏尼特”商标专利权,注册号79915;查封蒙元牧业公司注册“蒙元牧业”商标专利权注册号9773961、6152441、6152440,对以上查封禁止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的质押登记,查封期限三年,即从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本院委托正聚翔资产评估公司拟司法拍卖所涉及的苏尼特肉业公司持有的“苏尼特”商标权价值进行了评估。正聚翔资产评估公司作出内正聚翔资评字[2018]第09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尼特肉业公司持有的“苏尼特”商标权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3265041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在评估阶段如果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影响执行的效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重新评估。本案中,异议人对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质、人数,评估方法有问题,评估价值过低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据正聚翔资产评估公司作出内正聚翔资评字[2018]第091号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信息及“正聚翔资产评估公司对异议人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等资料可知,正聚翔资产评估公司属资产评估机构,已在财政厅履行了备案手续,且在评估基准日已入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评估鉴定机构电子库。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人员也履行了年检手续。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三条规定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机构范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故异议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一.内蒙古聚正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聚评字2018第091号评估报告,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和事实均存在错误:(一),该评估报告采用的收益评估办法是错误的,失去了客观、公正原则。正聚翔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尼特来由和苏尼特羊都不知道,何能客观、公正评估苏尼特羊肉商标。我公司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公司另有内蒙古苏尼特肉业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苏特肉业公司、乌拉美公司和苏尼特肉业杭锦旗分公司都使用苏尼特商标加工销售羊肉,销售市场遍布华北、华中,华东、华南各省市,除此之外,每年春节时期,美国纳斯达广场宣传苏尼特羊肉。二.未遵守评估书里编写的假设,材料失实。内正翔聚资评字(2018)第091号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设置了两个假设(详见评估书第12页、第13页),即一般假设和特殊假设。一般假设设置了交易、公开市场、资产持续经营等三个假设。因此该评估应当必须遵循已经设定的交易、公开市场、资产持续经营三个假设。但是评估人员评估苏尼特商标时,尚未使用书面设定的交易、公开市场、资产持续经营权三个假设,反而简单粗暴的应用了苏尼特商标权超额收益折现测算表,最终评估值326504万元是,评估人员严重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放弃了已经设定的交易、公开市场、资产持续经营假设,亵渎了评估从业人员信誉,违反了评估法基本原则。
三、本次评估与之前的评估价值相差甚远,明显损害商标持有人有可对比评估价值。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支行2010年9月份,曾评估苏尼特商标评估值为2.5亿多元,质押手续至今为止尚未解除(请中国建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调阅苏尼特商标质押合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执异10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交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了具体的审查内容: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2、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评估的必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违法。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仍需由市场检验。所以对重新评估规定严格控制,且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以评估价值低,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予支持。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已列入本院入册鉴定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对本案评估程序合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执异10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执异10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