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5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碧波镇五寨村长田坎组,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时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碧波镇五寨村杨某家饮酒,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碧波五寨往麻江县城行驶,19时26分,当车行驶至麻江县两板凳至政务中心0KM+100M处时,碰撞前方王某1临时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庭审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已按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1的损失7500元,赔偿了王某2的损失40000元,赔偿了王某3的损失3800元,赔偿了王某4的损失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蔡某1前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及被害人王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346号《检验报告》,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第0099、0100号《鉴定意见书》,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3512019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出院记录,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由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在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对其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林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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