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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903号

谢保丽与谢保琼、谢德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谢保丽;谢保琼;谢德元;谢和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903号

原告:谢保丽,女,1969年10月1日生,住楚雄市。

被告:谢保琼,女,1965年2月9日生,住楚雄市。

被告:谢德元,男,1967年4月30日生,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琼,女,1970年4月2日生,系谢德元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谢和津,男,1955年3月11日生,住楚雄市。 原告谢保丽与被告谢保琼、谢德元、谢和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丽,被告谢保琼、谢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和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楚雄市鹿城镇丁家坝村83号的房屋(价值80000元,土地使用证号为941029号,房权证号为20××36号)归原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连清与李云珍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谢保琼,二儿子谢德元,三女儿谢保丽。谢连清生前享有祖遗房产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自出生就居住在该套房屋中,直至政府发布危房通知书,原告一家才搬出。2007年2月28日,谢连清与李云珍书面协商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给原告,因被告谢保琼一直不满谢连清及李云珍的做法,常找李云珍吵闹,李云珍一气之下将协议原件撕毁。2008年6月12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谢保琼到龙江社区对诉争房屋进行调解,并签订龙民调(2008)4号调解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的60平方米并给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但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反悔,不同意接受30000元,要求原告将诉争房屋的60平方米分割给被告。因被告对分割房屋一事百般阻挠,二位老人在世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24日谢连清去世,2012年5月24日李云珍去世。因房屋过户需要原产权人亲自到场办理,但二位老人已去世,原告无法自行完成。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是父母书面确认同意的,并且原告长期使用、管理该房屋是客观事实,产权登记证不是设立物权的凭证,仅仅是对外公示的一种证权凭证,房屋产权虽然仍登记在谢连清名下,但原告已从事实行为上对诉争房屋设立了物权。被告执意要求分割60平方米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阻挠原告办理过户已构成侵权。因为被告的行为,才导致纠纷及本次诉讼的产生,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保琼辩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父亲谢连清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无独占的权利。家庭纠纷协议书,无被告谢保琼的签字,不认可,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主要的当事人未到场。龙江社区的调解,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谢保琼300**元,是真实、合法的,上有被告谢保琼的签字。但双方没有履行,实际也是空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家庭纠纷,龙江社区进行调解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父亲的死亡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父亲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父亲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都是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由母亲及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对于母亲的死亡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母亲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母亲去世前已经将她的财产处理给弟弟谢德元。继承公证书不认可,因公证需经严格的程序,由公证机关作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德元辩称,两个老人去世后,上面的房屋应由几个子女继承。下面的房屋中还有老人的部分房子。被告谢德元有在龙江社区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如果法院允许,请法院一次性将上面和下面的房子一并解决。如果再这样下去,就没有亲情了。 被告谢和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谢保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家庭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5.证明件1份、注销证明1份,6.继承《公证书》1份,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关于市党办信访案2018第55号的回复意见;8.通知1份;9.(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08)楚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谢保琼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市私有房产证复印件1张、李云珍身份证复印件1张、电费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电信业务发票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处方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遗嘱复印件。被告谢德元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协议书1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3.谢连清、李云珍的户口注销证明2张;4.户口簿;5.电信业务专用发票2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电费结算清单3张、失地居民安置补助金2张复印件;6.丁家坝和楚雄市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两份;7.第二水文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1份;8.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房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和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保丽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土地登记在谢连清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被告谢保琼认为其未参与不认可,被告谢德元无异议,该份调解协议能证明2007年2月28日,谢连清、李云珍与谢德元、谢保丽经过协商达成的家庭纠纷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2008年6月12日,谢连清、李云珍、谢保丽、敬廷贤与谢保琼在龙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龙民调(20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谢连清、李云珍死亡及户口注销时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签订日期,被告谢和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元在庭审中称不放弃继承,故对于该份继承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能证明2007年10月10日,谢连清、李云珍向本院起诉谢保丽、敬廷贤,(2017)楚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发回重审后,谢连清、李云珍于2009年1月8日申请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危房,谢连清、李云珍去世后由原告谢保丽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保琼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情况,李云珍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谢保琼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德元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谢德元为谢连清、李云珍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2008年6月12日谢德元与谢连清、李云珍在龙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龙民调(200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明谢连清、李云珍死亡时间及户口注销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谢德元对谢连清、李云珍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楚雄市民政局的证明能证明谢连清、李云珍生前每人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丁家坝居民小组的证明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连清、李云珍婚后生育长女谢保琼、长子谢德元、次女谢保丽,李云珍系再婚,谢和津(曾用名谢德富)系李云珍与前夫生育。楚土集用(证)字第941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谢连清,土地所有,坐落鹿城镇丁家坝14号,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20平方米。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谢连清,房屋坐落楚雄市鹿城镇丁家坝村,土木结构住宅2层建筑面积107.38平方米,土木结构非住宅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 2007年10月10日,谢连清、李云珍向本院起诉谢保丽、敬廷贤,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楚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谢连清、李云珍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楚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立案,(2007)楚民初字第124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谢连清、李云珍于2009年1月8日撤回起诉。 2008年6月12日,谢保丽、敬廷贤与谢保琼在龙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龙民调(20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谢保丽、敬廷贤、谢连清、李云珍、谢保琼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约定:位于楚雄市丁家坝小组房地产,谢保琼分得宅基地60平方米,现并给谢保丽、敬廷贤使用,谢保丽、敬廷贤补给谢保琼300**元;谢保琼应付谢保丽、敬廷贤为其装修房子差欠工资,谢保丽、敬廷贤自愿放弃并不再追索;现双方所牵扯的房地产系谢连清所有,该房产在办理手续时,由谢连清直接办理给谢保丽所有,谢保丽在签协议十日内支付给谢保琼15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当日付清余款15000元,如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则一切法律、经济后果自负。谢连清、李云珍撤销对谢保丽诉讼。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在谢连清、李云珍撤销对谢保丽、敬廷贤诉讼之日,谢保丽、敬廷贤付第一笔补偿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谢保丽未向谢保琼支付约定的30000元。 达成龙民调(20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土地一直由原告谢保丽管理,后房屋被认定为危房。 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谢德元与谢连清、李云珍在龙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龙民调(200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楚雄市鹿城镇灵秀路的一幢临街四层楼房的归属进行了约定。 谢连清于2009年死亡,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李云珍于2012年死亡,于2012年6月1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8年6月12日在龙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谢保丽、敬廷贤、谢连清、李云珍、谢保琼达成龙民调(20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争议的房产土地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谢保琼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真实、合法的,上有其签字,辩解因双方没有履行,实际是无效协议,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保琼提交遗嘱复印件欲证明谢连清、李云珍生前立有遗嘱,但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且2008年6月12日谢连清、李云珍在龙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与原、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应尊重谢连清、李云珍的意愿,按人民调解协议分割财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谢连清名下位于楚雄市丁家坝小组的房地产,被告谢保琼分得宅基地60平方米并给谢保丽、敬廷贤使用,谢保丽、敬廷贤补偿谢保琼300**元,且谢保丽、敬廷贤放弃追索其为谢保琼装修房子差欠的工资,在办理手续时,谢连清直接办给谢保丽所有,谢连清死亡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认定成危房,根据上述约定楚雄市丁家坝村的房屋应归谢保丽所有,并享有楚雄市鹿城镇丁家坝14号地的使用权,谢保丽应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谢保琼支付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保丽享有位于楚雄市丁家坝村14号的土地(楚土集用(证)字第941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R-1-14-1号地)的使用权; 二、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记载的坐落在楚雄市鹿城镇丁家坝村的土木结构住宅2层房屋(建筑面积107.38平方米)、土木结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归原告谢保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谢保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