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4341号
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81MA2QR1D07T。 经营者:吴纪坤,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念,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祖敏,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与被告张祖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连带责任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整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皖P3××××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2008年7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宁国市津河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死者亲属将原、被告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判决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应再支付385627元,原告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告先行支付了8万余元,随后就该款向被告追偿并判决生效,但未执行完毕。后自2014年至2018年间,原告又陆续支付十万元整,被告一直未履行任何义务。 张祖敏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08)宁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款物交付单若干份为证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0日,被告张祖敏驾驶皖P3××××号中型箱式货车津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天桥西头路段,与道路左侧靠近路边同向行驶的徐毛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并碾压造成徐毛琴和电动车乘坐人张兵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国市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祖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562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为挂靠单位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100000元。 另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经营者吴纪坤于2008年至2012年间赔偿受害者家属合计86550元,并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做出(2012)宁民一初自第0171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祖敏支付吴纪坤人民币86550元。
本院认为,挂户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且被告张祖敏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挂户单位没有履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在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后,向被告张祖敏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祖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胜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