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21执56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峰,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执行人:刘德志,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方伟娟,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志、方伟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2017)湘04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2019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刘德志、方伟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本院(2017)湘04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彩军
审判员 魏宏开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旷学伟
书记员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物理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