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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2民初14445号

张劲、曾岚等与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劲;曾岚;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民初14445号原告张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曾岚,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劲(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渣家左路****,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0********。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标达花园**楼**商网。法定代表人郭俊宏。

原告张劲、曾岚诉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原告曾岚的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曾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张劲、曾岚与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刻汇公司)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2、被告乐刻汇公司退还原告张劲、曾岚未发生的会费4,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刻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张劲与曾岚系夫妻关系。张劲、曾岚到乐刻汇公司的游泳馆办理了游泳健身会员卡(家庭卡,两年,费用5,980元整),并于2018年4月开卡。2018年7月初至2018年9月4日,该游泳池多次发生水质浑浊现象。在此期间,张劲、曾岚曾多次向该游泳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反映,并向武汉市江岸区卫计委监督执法大队投诉。该大队受理后对游泳馆进行水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然而,该情况并未得到长效解决。该游泳馆的经理不承认水质有问题,回避拖延张劲、曾岚的合法要求。现乐刻汇公司已停业。张劲、曾岚仅从2018年4月消费至2018年9月,扣除消费的5个月,剩余部分费用经计算为4,750元(6,000元÷24×19)。张劲、曾岚就退会及上述费用返还问题与乐刻汇公司协商退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乐刻汇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张劲、曾岚向本院提交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款收据、市卫生计生委关于2018年游泳场所水质抽检结果的通报、2018年7月12日的检测报告各一份。乐刻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张劲、曾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劲与曾岚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0日,张劲、曾岚与乐刻汇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劲、曾岚在乐刻汇公司办理价值5,980元的家庭卡一张,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开卡方式为:来时开卡。会员的入会定金以及会籍费一经支付,不得单方退还。会所单方原因不能正常经营并导致会员连续一个月无法进入会所健身(如因店面装修除外,停业期限将顺延),公司将按卡面额退还费用。公司的总经理是唯一经授权可以变更会员申请表内容的人,变更的内容还需经本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公司的其他员工无权变更会员申请表的内容或与会员签订任何单独协议。公司有权根据市场调整销售金额和活动政策。双方另行签订私教协议的,也应当准守本协议全部规定。同日,张劲、曾岚依约向乐刻汇公司支付了会员卡充值费5,980元。为此,乐刻汇公司向张劲、曾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4月,张劲、曾岚到乐刻汇公司开卡。张劲、曾岚从2018年4月消费至2018年9月。期间,因乐刻汇公司水质经常出现问题,张劲多次与乐刻汇公司沟通解决方案,并向卫生部门反映情况。2018年7月12日,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明:游泳池水中尿素不符合标准要求。2018年8月16日,武汉市卫计委发布武卫生计生通(2018)162号文,对2018年游泳场所水质抽检结果进行通报,其中武汉天健体育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指标为尿素。武汉天健体育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江岸区京汉大道**与乐刻汇公司的住所地系同一地址,两公司共同提供一处游泳馆供消费者使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张劲多次与乐刻汇公司进行沟通,但水质问题一直未得到长效解决。2018年9月后,因游泳馆水质问题,张劲、曾岚未再到乐刻汇公司游泳消费。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台北工商所接到消费者投诉,乐刻汇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经立案调查,武汉市工商局江岸分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后乐刻汇公司又因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武汉市江岸区卫计委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警告;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张劲、曾岚与乐刻汇公司自愿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一份,张劲、曾岚依据合同约定向乐刻汇公司支付了会员卡充值费5,980元,故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张劲、曾岚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乐刻汇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游泳池水等服务条件,导致张劲、曾岚无法继续游泳,明显与合同目的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张劲、曾岚在乐刻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张劲、曾岚提出解除其与乐刻汇公司之间的健身会员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张劲、曾岚提出乐刻汇公司退还张劲、曾岚未发生会费4,750元的诉讼请求,因会员卡充值费5,980元系张劲、曾岚支付,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扣除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已消费的6个月的相应费用,乐刻汇公司应退还张劲、曾岚未发生会费4,485元(5,980元÷24×18)。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劲、曾岚与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劲、曾岚会费4,485元;

三、驳回原告张劲、曾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劲、曾岚预交,故被告武汉乐刻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劲、曾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涛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祁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心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