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3民初1057号
原告:柳子昂。
法定代理人:柳勇,系原告柳子昂之父。
法定代理人:瞿玉美,系原告柳子昂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柳中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柳子昂与被告柳中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柳勇、瞿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和被告柳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子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中发赔偿原告柳子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596元;2、由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7时20分,柳中发驾驶鄂DXQX**货车从福田寺镇中心街道开往金鸡村一组路段时,货车右后轮将柳子昂下身压倒,造成柳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中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子昂不负事故责任。柳子昂受伤后,多次在武汉协和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018年9月20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柳子昂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营养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柳中发驾驶的鄂DXQX**货车在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中发赔偿医疗费18087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800元(96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护理费55764元(35214元/年÷365天×578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423596元,减去柳中发垫付的130000元,还要求赔偿293596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柳中发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在法院查清事实和对证据依法核实后,依照法律的规定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其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司依法享有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权利。2、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核。3、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扣减。(三)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柳中发对原告柳子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因没有到庭,对原告柳子昂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柳子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分析判断后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柳中发驾驶一辆鄂D9Q5**轻型货车从福田寺镇中心街道开往金鸡村,17时20分许,货车行驶至金鸡村一组路段时,货车右后轮撞到路边行人柳子昂,并将柳子昂下半身压到,造成柳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子昂分别多次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80876元,柳中发垫付了130000元。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中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柳子昂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9月20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子昂尿道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其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其营养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柳中发驾驶的鄂DXQX**轻型货车在人民保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子昂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柳中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案涉车辆鄂DXQX**在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柳中发予以赔偿。本院对柳子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876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3、营养费:30元/天×96天=288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577天=55667.06元;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0%=127556元;6、交通费:根据证据认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7、住宿费:因没有提交发票,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2200元。上述合计404979.06元,由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284979.06元由柳中发赔偿,由于柳中发已垫付130000元,柳中发还应赔偿15497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子昂120000元; 二、被告柳中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子昂154979.06元; 三、驳回原告柳子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柳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