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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4民初977号

王世陆与徐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世陆;徐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4民初977号原告王世陆,男,生于1945年7月30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英,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负责人秦丽芳,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生于1985年5月27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保险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地址:淇县桥盟乡,地址:淇县桥盟乡107国道桥盟段东侧914106220742273124。法定代表人李天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世陆诉被告徐英、保险公司、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和被告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和嘉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陆诉称,2018年5月9日8时55分,被告徐英驾豫F××××**“陕汽”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远东汽车”牌红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锡海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477公里300米与孔上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孔路时,车的右前灯罩部位与同向行驶原告王世陆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世陆倒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世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为多重损伤。此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肇事车辆的所权××为鹤壁市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979元;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判令被告徐英与被告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英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嘉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豫豫F××××**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目前我司已于2018年5月21日垫付给宜城市人民医院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有完善的证据支持,在无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必要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为运营车辆,肇事司机应有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各项损失应有完善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嘉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英系车牌号豫豫F××××**陕汽”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F×××**远东汽车”牌红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购买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嘉运公司。被告嘉运公司登记为该车的所有人。2018年5月9日8时55分,被告徐英驾驶该车沿锡海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477公里300米与孔上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孔路时,车的右前灯罩部位与同向行驶原告王世陆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王世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世陆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64051.28元、门诊治疗费1317.80元,共计65369.08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徐英垫付原告王世陆医疗费10000元。2018年5月18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9日,原告王世陆的儿媳王梅向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王世陆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1月12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18)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王世陆腰椎伤残程度为九级、横突、棘突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王世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3、原告王世陆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被告嘉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王世陆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世陆增加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英驾驶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嘉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过错全部属于被告徐英,被告徐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世陆的误工费,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七十多岁了,且没有提供其在受伤前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世陆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9项的数额为130804.28元,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64051.28元+131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0369.08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80元/天)7840元。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80元/天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世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不亦支持。5、鉴定费2280元。根据原告王世陆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6、护理费11104.72元。按服务业35214元/年标准及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按照其住院98天计算,(35214元/年÷365天/年×98天)9454.72元。另外,原告王世陆的住院劳务费165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因其多处骨折受伤,年龄较大,行动不便,拍片检查等需要特殊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护理费。7、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7年×22%)21270.48元,原告王世陆受伤时已经73岁,赔偿年限为7年,且受伤的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8、营养费2940元。原告王世陆出院医嘱虽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是,结合本案损害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其多处骨折、年龄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住院98天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9、误工费16841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七十多岁了,且没有提供其在受伤前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70.48元,护理费11104.7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共计47375.20元。不足部分81149.0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嘉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陆4737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149.08元,共计128524.28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徐英垫付10000元,下余1185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徐英、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陆鉴定费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世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徐英、嘉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开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