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英,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阮志英在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一组李某的承包地里种植罂粟种子。2019年1月15日被民警依法查获并当场铲除。经清点,阮志英非法种植疑似罂粟苗526株。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阮志英种植的罂粟植物中检出毒品“罂粟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志英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阮志英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理)字【2019】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阮志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志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阮志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志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原植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敬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权彬
书记员许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