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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058号

张杰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058号罪犯张杰,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杭拱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扣押的追赃、退赔款人民币269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21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博、曹景周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余柯、王健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张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张杰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中法庭依法保障了罪犯各项权利,对庭审全程实行了监督,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张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建议裁定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十一个表扬,没收财产已履行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蔡能娜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华 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