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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1137号之一

陕西安皓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安皓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1137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7436061M。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0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

被

申请人:陕西安皓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67245N。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李健辉,总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安皓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鄂1125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安皓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账户号为78×××65内的银行存款15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瑞林特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9)鄂1125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安皓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账户号为78×××65内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志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方 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