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02执532号 申请执行人邱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但某,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 7349元,由被告但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但某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但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5月30日双方进行和解,被执行人但某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先给付5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再给付10万元,剩余部分每个月给付2万元至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邱某某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陕0902执5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小 成
审 判 员   涂 必 明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冰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