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别名陈某、绰某),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抓,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包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前女友杜某微信,采取登录微信号等手段将其与微信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转走。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包某用被害人杜某曾使用过的手机,通过手机APP扫码取款方式,盗走杜某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供自己挥霍。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机关在福州车站10号站台抓获归案。被告人包某家属归还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包某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来源:百度“”